车律说矿|超设计开挖土石方,构成非法采矿罪吗?

浏览:7238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11-20 分类:行业要闻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言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过程中,削坡放阶、危岩清理是必要工序,往往会剥离土石方,土石方中经常会夹杂矿石,但如果出售这些土石方或矿石,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在废弃矿区如果超设计范围开展生态修复治理,也有可能会被起诉越层越界非法采矿。随着国家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这些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的“非典型”非法采矿案件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案情概况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以下犯罪事实:2021年,张某在中标某县废弃矿区修复治理的土石方清运工程项目之后,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安排他人使用炸药在矿区内实施爆破开采,并将开采土石方直接对外出售牟利。经专业机构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工程治理期间超设计开挖土石方量61万立方米,约合159万吨,非法获利金额1.32亿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通过超层、越界超设计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委托律师出庭辩护,其律师辩称张某所实施的清运工程全程都有某县自然资源局在监管,并且张某开挖土石方所用炸药也是公安机关审批的,因此张某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但最终张某还是被某县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


律师评议

矿业类刑事案件的专业性很强,尤以非法采矿案件为甚。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工程施工、以探代采、超量开采、探转采期间开采、开采共伴生矿种等情形难以被传统的非法采矿罪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所严格规制,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争议较大。对于实施开采的行为人来说,看重的是经济利益,对于自然资源主管机关来说,强调的是矿业活动强监管背景下的行政管理秩序,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则更侧重于对非法采矿罪法益的保护。因此,对于非法采矿这类专业性强、涉及行刑衔接、民行刑交叉的案件,如果司法机关仅教条地依据表象上非法开采的行为结果去机械司法,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建议司法机关认真听取矿业专家、专业律师的意见,准确把握违法采矿行政违法与非法采矿刑事犯罪的界限,综合运用法秩序统一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具体案件全面考量、慎刑体恤,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裁判。

对于合法工程施工中超设计开挖土石方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需要个别案件个别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清运工程有合法的中标手续,清运过程也有行政机关监督、专业机构监理,且实施爆破所用炸药也是公安机关审批的,辩护律师从信赖利益角度为被告人脱罪并无不当。但是,非法采矿案件如果仅从行政机关许可的角度去进行辩护,一般难以得到司法机关支持,被告人张某对某县自然资源局的信赖利益,应当是正当的和适当的,如果超出限度就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心态。具体到本案中,行政机关允许、多方监管、行为人超量等多因一果导致的非法采矿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量。

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要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仍有以下难题需要解决:首先,在构成要件方面,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矿产资源”应当具有法定性,其必须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分类细目中173种矿产资源的一种或几种,土石方属于哪种,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次,“超设计开挖”与非法采矿罪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以及越层越界的关系,被告人张某被指控越层越界,“矿层”在哪儿,“矿界(矿区范围)”又在哪儿,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再次,案涉区域属废弃矿区,该区域是否有再被划定矿区范围、设立采矿权以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最后,从法益侵害角度,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法益、矿产开采秩序法益以及环境法益是否达到了严重侵害的程度,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使废弃矿区的生态环境得到了改善,这个就需要司法机关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文作者:车林睿律师;工作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